2024年11月28日,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第二次修訂,《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正式發布,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包頭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6年9月28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18年3月9日包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8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第一次修訂 2024年11月1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4年11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區域聯動、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旗縣區設立的派出機構對本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牧、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旗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本園區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大氣污染防治項目進行信貸支持。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經濟建設決策前,應當依法履行征求意見、專家論證、大氣環境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程序,必要時進行聽證。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污染監測、分析體系。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計劃,對本級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旗縣區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納入相關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第九條 編制、修訂和實施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基本要求,優化城市空間布局,合理安排用地布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大氣環境質量改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項目。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編制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經批準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體系,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的對象、標準、責任人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條 新建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園區之外的工業項目,逐步引導入駐工業園區。工業園區大氣環境質量應當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并安裝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系統。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工業園區應當建設網格化監測系統,新建項目應達到國家規定的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績效分級A級;現有企業未達到績效分級A級的,應當按照所屬人民政府規定時限達到績效分級A級。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建設、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得通過依法設置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可以將污染防治設施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污染防治設施,存在超標排放污染物等環境違法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經核實現場運行條件或者技術水平不具備污染物排放濃度自動監測可行性的,應當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或者排放口等關鍵位置,安裝能夠間接反映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自動監控設備。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重點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與監控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報紙、戶外電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開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以及接受處罰、獎勵等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數據共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大氣
環境監測、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排污單位的大氣環境違法信息應當納入信用信息平臺。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第二十條 市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的重污染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實施技術改造,達到所屬行業的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特別排放等限值要求;到期未達到相關排放要求的,應當限期搬遷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完善能源消耗總量和強度調控政策,重點控制化石能源消費,推動能耗雙控逐步轉向碳排放雙控。
第二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集中供熱,逐步提高集中供熱比例,制定計劃將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的供熱納入集中供熱。鼓勵企業積極回收工業余熱資源,鼓勵推廣應用
節能供熱技術,支持分散式可再生能源采暖。
第二十三條 新建燃用天然氣等能源的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采用低氮節能燃燒等氮氧化物控制技術。已建燃用天然氣等能源的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在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采用低氮節能燃燒等氮氧化物控制技術。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循環經濟,開展工藝全流程清潔化、循環化、低碳化改造,推進傳統行業高端化、智能化、綠色化轉型升級。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鋼鐵、有色、化工、火電、稀土、建材等行業,淘汰不符合產業政策、環保要求的產品、技術、工藝、設備和防治設施。
第二十五條 鋼鐵、有色、化工、火電、稀土、晶硅、焦化等重點行業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鼓勵其他排污單位開展自愿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二十六條 鋼鐵、有色、火電、稀土、焦化等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協同處置技術,同步防治細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屬、鹽類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水蒸氣的排放。
第三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監控和現場檢查排放檢驗過程、審查原始檢驗記錄等方式,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重點企業鐵路專用線、繞城公路、綠色工業園區、綠色物流園區建設,減少運輸車輛污染;在火電、鋼鐵、煤炭、焦化、有色、水泥等行業和物流園區推廣
新能源重型貨車,培育清潔運輸企業。
第二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新規劃建設的各類商業、民用和公共建筑設施配套建設充換電站(樁)等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環境衛生、郵政、快遞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使用新能源機動車。鼓勵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數據信息傳輸系統及動態共享數據庫,共享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基本信息、機動車排放檢驗、排放達標維修、維修復檢等數據信息。
第三十一條 注冊登記、轉入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未達到國家階段性排放標準的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采取改造排放處理裝置等控制技術進行維修治理。經維修治理后仍不達標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本市及過境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測。
第四節 揚塵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產生的揚塵污染進行監督管理。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后的儲備土地,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儲備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重型貨車集中停放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停放場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 礦山開采應當采取分區作業,在鑿巖區、石料裝卸區和加工區采取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應當圍擋、配備防風抑塵網等設施,施工便道采取清掃、灑水、噴淋等措施。從事石材加工等活動,應當設置封閉車間,并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農牧部門應當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禁止在人口集中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根茬、殘膜、雜草、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有效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對所安裝的油煙凈化設施定期進行清洗維護,清洗維護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將油煙排入地下管網。
第四章 聯防聯控聯治
第三十八條 本市與呼和浩特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實施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原則,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協作機制,落實各地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推動建立呼包鄂烏大氣污染防治區域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聯治措施,共同執行會議決定,協調推進呼包鄂烏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會同呼和浩特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有關信息,加強區域預警聯動,在重污染天氣時段同步實施聯合應對措施。
第四十條 本市與呼和浩特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共同推動呼包鄂烏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研究,推動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成果共享,加強技術交流和聯合培訓,提高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水平。
第四十一條 本市與呼和浩特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烏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大氣污染源、環境空氣質量監測與預報、氣象觀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企業環境征信等信息的區域共享。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呼和浩特市、鄂爾多斯市、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溝通協調機制,協商解決跨市域大氣污染糾紛,在機動車污染防治、秸稈禁燒管控、揮發性有機物綜合治理等領域,推動開展區域大氣污染聯合執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經核實現場運行條件或技術水平不具備污染物排放濃度自動監測可行性,未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或排放口等關鍵位置安裝能夠間接反映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自動監控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重型貨車集中停放場所的經營者未對停放場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石材加工等活動未設置封閉車間或采取防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按規定定期清洗所安裝的油煙凈化設施超過標準排放油煙的,或者將油煙排入地下管網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八條 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工作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