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4年8月28日西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防治水污染,推進湟水流域生態文明建設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生態環境包括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等。
第三條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生態優先、合理利用、分類施策、統籌協調、公眾參與、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各園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轄區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引導村(居)民將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傳播文明理念,倡導低碳生活,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水生態保護相關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考核斷面水環境質量涉及的有關縣(區)開展年度考核??己瞬荒芊€定達標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水生態環境質量。
第八條本市湟水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含湟水流域重要河流水質、生物多樣性、飲用水水源地、自然保護區、自然人工濕地、水環境功能區、生態流量等內容。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區域水資源分布情況、開發利用現狀、水環境容量等實際,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控制用水總量,加強枯水期生態流量保障,統籌分配水資源,合理調控高耗水行業節約用水、錯峰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推動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湟水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護。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禁止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等要求,不得威脅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擅自改變水域和灘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確實無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的,應當同時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長制、湖長制,完善湟水流域河湖管護員制度。河湖管護員按照協議約定做好河湖管理日常巡查、保潔、管護、宣傳等工作,對破壞水生態環境的傾倒、拋灑、堆放垃圾、垂釣等行為進行文明勸導,發現問題及時向河長湖長或者河長制湖長制辦公室、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電站。湟水流域已建水電站應當嚴格落實生態基流、河道連通、過魚設施、增殖放流等保障措施,對不符合生態保護要求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分類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建設污水資源化利用基礎設施,促進污水資源化利用。工業企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十四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湟水流域內濕地的管理和保護,因地制宜采取水系連通、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嚴格控制河流源頭、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減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西寧湟水國家濕地公園的管理和保護,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西寧湟水國家濕地公園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協調湟水流域內草原生態保護和畜牧業發展,結合實際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落實草畜平衡,科學劃定禁牧區,防止超載過牧,避免草地退化,提高草原水源涵養功能。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湟水流域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和野生植物原生境保護,對斑頭雁、厚唇裸重唇魚、花斑裸鯉、黃河裸裂尻魚、擬鲇高原鰍等特有野生動物物種實行重點保護。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與湟水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同級人民政府的聯系,協商建立湟水流域生態保護信息共享、生態環境風險評估與預警、聯合執法、突發生態環境事件和重大自然災害應急聯動等生態保護與修復協作機制,解決湟水流域生態保護與修復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工作機制,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對湟水流域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第十九條在湟水流域河道、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新設、改設或者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湟水流域水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規范化排污口,并設置標志牌。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和城鎮發展實際,規劃建設城鎮污水收集管網和處理設施,推進雨污合流制排水管網分流改造、管網混錯接改造、管網更新和破損修復。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政排水管網管理,規范排水許可審核和管理,對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污泥轉運單位、污泥接收處置單位應當落實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轉運聯單制度,如實記錄污泥產生、轉移、處置情況,并定期將記錄的聯單報轄區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鼓勵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在安全、環保和經濟的前提下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污泥,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不得在禁養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加強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農田灌溉退水管理,減少農業面源污染物排入水體。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湟水流域河湖岸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工作,治理隨意傾倒污水、垃圾等行為,加強對河道、湖泊岸上岸下垃圾的清理、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違法利用、占用湟水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
(三)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或者縮小水域面積,未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