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地下水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24年11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地下水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與規劃、節約與保護、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負責,應當將地下水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所需經費,并采取控制開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地下水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自治區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考核評價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地下水節約和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意識。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地下水節約和保護宣傳教育。
第八條 對在節約、保護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并依法向社會公布調查評價成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水文地質勘查評價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編制本級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編制本級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
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和污染防治規劃應當依法履行征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序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編制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和開發區、新區規劃等,涉及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
未經論證或者經論證不符合地下水資源強制性約束控制指標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準該規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氣候狀況和水資源儲備需要,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動用地下水儲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十三條 地下水管理實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年度地下水取水總量不得超出批準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要求。地下水取水總量、水位不符合控制指標要求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治理措施,限期達到地下水取水總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地下水取水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應當作為地下水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地下水取水許可管理和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水量分配計劃,明確設區的市、縣(市、區)年度地下水取水總量。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下達的地下水年度水量分配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明確城鄉生活、生態、農業、工業等行業取水指標,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量不滿1千立方米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年疏干排水量不滿1萬立方米的;
(六)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取(排)水,應當在臨時應急取(排)水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第六項規定的取水,應當于施工前5個工作日內,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級別和權限,啟動抗旱預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啟用農業抗旱應急井。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抗旱應急井臺賬,并按年度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業抗旱應急井取用地下水情況。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對開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下或者年排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并按照規定申請檢定,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農業生產取用地下水年許可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業生產取用地下水年許可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應當安裝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灌溉取用地下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第二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年疏干排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應當優先利用,對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確需外排的,應當達標排放。涉及向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域排水、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劃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圍。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對取用地下水年許可水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保障建設投入、信貸支持等措施,推廣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支持和推動
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建設,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農業用水結構,提高用水效率。禁止取用深層地下水用于農業灌溉。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定期對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開展安全評估。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調整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與現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有重大沖突的;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不能滿足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要求的;
(三)飲用水水源規模、取水口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根據實際情況確需調整的。
確定不再作為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撤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申請時應當說明撤銷原因,并提供飲用水水源取消的證明材料以及水源替代情況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明確應急取水情形、組織機構、響應措施、處置機制、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等重點內容。
應急備用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制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加強供水設施的管理與維護,定期對地下水取水口、水泵、輸(配)水管網等設施檢查維修,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范圍內,鼓勵分區分類利用微咸水,支持采用直接利用、咸淡混用和咸淡輪用等方式將微咸水用于國土綠化和農業灌溉。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區,統籌考慮地下水利用情況、生態與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劃定后實行分類管理,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自治區、設區的市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治理年度工作計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超采區的節水管理,健全完善節水制度和節水激勵機制。鼓勵通過節水改造、水源置換、種植結構調整等措施壓減農業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高耗水產業項目。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體系。
地下水污染防治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土壤與地下水、區域與場地地下水協同防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加強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指導和技術服務,防止地下水污染。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不得從事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制定并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按規定將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及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開展重點區域和場地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調查評估,采取風險防范和整治措施。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加強地下水監督管理,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建設地下水監測站網,及時采集、儲存、傳輸、處理監測數據,實現地下水動態監測。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建立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地下水水位變化通報機制,對地下水水位動態跟蹤和分析預警,定期通報超水位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等情況,并要求有關部門及時采取相應預防、治理或者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浪費、污染和違法開采地下水、損毀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監測設施等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依法受理投訴舉報,及時核實查處并反饋結果。對查證屬實的舉報,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從事地下水節約、保護、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