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內蒙古自治區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加強全區噪聲污染防治管理,改善我區聲環境質量,解決老百姓家門口的噪聲問題,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前期已征求自治區相關部門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意見,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針對條例內容提供寶貴意見建議,有關單位和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電子郵箱:nmg_dqc@163.com。
2、通信地址: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騰飛路39號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大氣環境處;郵編:010011。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4年12月11日。
附件:1.《內蒙古自治區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征求意見反饋表
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24年11月12日
附件1
內蒙古自治區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自治區實行噪聲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并將噪聲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協調其他負有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噪聲監督管理。生態環境部門對工業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主管部門對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對公路、城市軌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等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鐵路機車、航空器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對機動車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教育、文旅、廣電、體育等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依據本條例規定或者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負責轄區內噪聲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在權限范圍內開展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綜合執法工作,協助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開展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鼓勵教育主管部門將噪聲污染防治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各級行政學院將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納入培訓體系。推動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噪聲污染防治宣傳,引導公眾自覺減少噪聲排放。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在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鼓勵、支持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加強噪聲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推進建立噪聲與振動污染防治技術創新體系。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國土空間規劃、用地現狀以及聲環境功能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將主要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用途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所在地的設區盟市、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礎設施、工業集中區等與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之間的布局,落實噪聲與振動污染防治相關要求,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噪聲敏感建筑物隔聲設計、檢測、驗收等應符合建筑環境通用規范、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等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場監管、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推動制修訂鐵路機車、民用航空器、土方機械、谷物聯合收割機、
拖拉機、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電梯等產品噪聲限值標準以及產品技術規范,鼓勵推動制修訂公路和鐵路的工程技術規范、公路和鐵路聲屏障技術規范、路面噪聲檢測規范、住宅項目規范、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等,明確噪聲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明確站點布設、調整和備案程序,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聲環境功能區質量自動監測,組織對重點噪聲污染源定期進行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和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噪聲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和公共場所管理者可以在噪聲敏感建筑物、交通要道、商業區、公共場所等區域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備。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可能產生噪聲與振動的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積極采取噪聲污染防治對策措施。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項目或者設施,嚴重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文件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文件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分析研究,在作出環境決策時予以充分考慮,并以適當的方式反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其他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約談該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
(一)未完成考核目標、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設定目標或噪聲污染防治目標的;
(二)噪聲污染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舉報人要求答復并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的,處理舉報事項的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排放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實施檢查的部門、人員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規劃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優化工業企業布局。
工業園區應當進行噪聲污染分區管控,采用
低噪聲設備和運輸工具,嚴控噪聲污染嚴重的工業企業向鄉村居住區域轉移。
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應采取減振降噪措施,加強廠區內固定設備、運輸工具、貨物裝卸等噪聲源管理,同時避免突發噪聲擾民。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改建、擴建工業企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依證排污,按照規定開展自行監測并向社會公開,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將監測數據上傳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污染源監測數據管理平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噪聲排放、聲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等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按要求發布和更新,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產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產生噪聲的產品,其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應當如實載明產品使用時產生的噪聲強度,組織對生產、銷售有噪聲限值國家標準的重點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更新抽查實施細則,及時向社會公布結果。
鼓勵、支持低噪聲工藝和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工藝和設備淘汰制度。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噪聲污染嚴重的工藝和淘汰目錄的設備。
第五章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根據國家規定設置
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進行建設項目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明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和任務措施等要求。
施工單位編制并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按照工程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等情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
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在工程開工的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的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業企業違反建筑施工噪聲有關規定受到處罰的情況作為不良行為記錄存檔,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采用低噪聲技術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采取設置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面等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道路減速帶應當優化設置方案,并采用低噪聲材料建設。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建設項目主管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三十條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輕軌道路等交通干線兩側或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應間隔一定距離,提出相應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應采取減輕、避免噪聲影響的措施。噪聲敏感建筑物隔聲設計、檢測、驗收等應符合建筑環境通用規范、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等相關標準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運輸建筑廢棄物、建筑材料等車輛應優先選用低噪聲車輛,各盟市應制定支持政策鼓勵運輸企業選用純電動新能源渣土車、水泥罐車、重型貨車等,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通行時間和路線行駛。規定的通行路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不得在法律法規以及各盟市、旗縣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對確需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指定的行駛路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
機動車應當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 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對公路和城市道路路面、橋梁的維護保養,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聲屏障等既有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檢查、維護和保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車輛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各盟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加強行業監管。
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各盟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噪聲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五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監測結果,確定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生活環境產生影響的范圍和程度,并實施控制。
在禁止建設區域禁止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設區域確需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進行建筑隔聲設計,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第三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應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三十七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起降航空器噪聲的管理,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協同管制,采取低噪聲飛行程序、起降跑道優化、運行架次和時段控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限制或者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隔聲降噪等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結果向民用航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使用空調、冷卻塔、風機、發電機、水泵、油煙凈化器、變壓器、鍋爐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固定設施設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九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第四十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內進行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繕等,應采取有效措施并符合作業時間要求,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噪聲污染,禁止在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時至14時、18時至次日8時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作業。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第四十一條 在住宅樓內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文化娛樂、健身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四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或者噪聲敏感建筑物內從事寵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四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廣場、空地等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持續反復發出聲音或者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采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鋼材、石材、木材等產生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附近的街道、廣場、空地等場所,從事裝卸貨物、垃圾收運等行為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四十四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排放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四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擬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納入買賣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和建筑隔聲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與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的,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
(三)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與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二)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三)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四)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五)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四十八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與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二)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具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四)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五)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具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產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藝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20X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