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辦法
(2024年10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72號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辦法。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延伸到農村牧區的,其建設、維護、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工業廢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改造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協調、處理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源頭減排、排水與污水處理、內澇防治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范用水和排水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污水、污泥資源化利用等公益宣傳。
第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實行
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雨水、污水和再生水管網等設施的數據動態更新機制,確保數據的時效性和準確性。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征,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易發生內澇的城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海綿城市、綜合管廊等專項規劃相銜接,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準;
(二)排水量與排水模式;
(三)污水處理與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要求;
(四)排澇措施;
(五)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設城鎮排水設施的,應當與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與市政道路同步建設。
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應當結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等,統籌安排建設雨水、污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適度超前規劃、建設雨水調蓄、排水防澇、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以及再生水利用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除干旱地區外,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因地制宜采取溢流口改造、敷設截流干管、增設調蓄設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措施,降低合流制管網溢流污染。相關改造可以結合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綠地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人口密集、內澇易發地區,以及地鐵、下穿隧道等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過程中,應當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優先安排易澇區域排水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承擔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設施移交給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確定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予以接收,并承擔設施的運行養護、安全管理責任。
移交雙方應當共同對移交的設施進行檢查,簽訂移交協議,并辦理設施檔案移交手續。移交協議應當包括設施檢查結果等內容。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建設相應的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十七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行為發生地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以及對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條 排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
吸污車、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向指定排放口排放,不得任意傾倒、排放污水。
禁止通過吸污車、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未達到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有關維護運營信息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并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與污水處理廠進水污染物濃度、污染物削減量、出水水質以及污泥無害化、穩定化處理效能相掛鉤的按效付費機制。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依法將上游生產企業可生化性強的廢水作為下游污水處理廠的碳源補充。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開展重點用能設備節能增效改造,推廣使用植物
除臭劑、環保型絮凝劑等新型綠色藥劑。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負責污泥運輸、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源頭削減和全流程控制的要求,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泥轉運聯運機制,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依法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污泥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密封、防水、防滲漏和防遺撒標準。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鼓勵資源熱力電廠、水泥廠、燃煤電廠,根據所在地污泥處理處置需求,配置污泥焚燒處置設施,提升污泥協同焚燒處置能力。
鼓勵在實現污泥無害化、穩定化的前提下,推進污泥資源化利用,可以在土地改良、城鎮綠化、建筑材料、新能源利用等方面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污泥衍生產品,逐步提高污泥資源化利用率,促進相關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納入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統一配置,依法加強指導,促進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具備再生水供水條件且水質符合用水標準,下列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火力發電、鋼鐵、化工等高耗水工業企業的冷卻用水、洗滌用水、鍋爐用水、工藝用水、產品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二)城鎮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等城市雜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環境用水、河道生態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用水情形。
第二十五條 再生水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標準以及合同約定。
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設有明顯標識,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連接。
禁止將再生水用于生活飲用、食品生產、水產養殖、游泳洗浴等影響人身健康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按照覆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并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能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九條 排水設施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管網、泵站和調蓄池等排水設施,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二)排水單位或者個人自建的排水設施和其連接公共排水管網的支管范圍內的設施,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三)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維護責任的排水設施,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確定維護管理責任主體。
第三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排水設施排查治理長效機制,定期開展新建排水管網質量檢測和既有排水管網現狀評估,將老舊破損、混錯漏接等問題管網更新改造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改造計劃。
第三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專業化運行維護機制,推行污水處理廠、管網、泵站、調蓄池聯動維護,鼓勵實行一體化管理、專業化運行維護,保障污水收集處理的系統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并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搶修城鎮排水設施時,公安機關、交通運輸、水行政和電力、通訊、供水、燃氣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不得阻撓。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信用制度,對排水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監督管理對象實施信用管理,依法采取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并對投訴舉報的問題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74號公布、根據2018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0號)修正的《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